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上訴人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攜帶西瓜刀與 楊詠湟 (所涉犯行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聚集在○○市○○區之便利超商門市前,並持西瓜刀抵住 黃耀廷 脖子而施以暴行,且出言恫嚇「你如果開車,我就砍你」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伊犯情與惡性均非甚重,應堪予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謂適法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爭辯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況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親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及包括如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相關情狀,認為第一審在其所犯罪名之量刑範圍所處刑度,尚屬妥適,即無異於已寓示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違,且其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主張其犯情可憫之新事實,並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公然聚眾施暴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公然聚眾施暴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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