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上訴人YUENWEILIANG(中文名: 袁偉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YUENWEILIANG(中文名:袁偉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老方 」、「胖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胖子」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藏放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再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攜帶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予以私運進口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6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並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2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與罹患乳癌之母及80歲
祖母同住,且家境貧困,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又未滿20歲,因家裡急需用錢,被友人欺騙僅係大麻才犯本案,不知是海洛因,也不知我國法之規定,被捕始知已犯重罪,隨即自白及供出上游,係真心悔改,擔心再也見不了家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本此相同見解,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胖子」,惟已依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及所附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尚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罪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未予審酌、適用,核有未洽,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等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2年。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莊松泉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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