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上訴人 伍文杰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8、13989、15768、15769、16158至161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伍文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本件上訴人,施暴對象尚屬特定,鬥毆過程歷時不到10秒即自行散去等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僅因朋友義氣即率爾聚眾滋事之犯罪動機、與同案被告 周紘瑋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持西瓜刀行兇之犯罪手段、所形成暴力情緒或氛圍嚴重危害安寧與社會安全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既已審酌上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與周紘瑋均持西瓜刀行兇、僅因朋友義氣即率爾聚眾滋事、所形成暴力情緒或氛圍嚴重危害安寧與社會安全等,任意指摘原判決不應將其處與周紘瑋(誤載為 周紘偉 )相同刑度、其犯意程度及對社會安全影響較低,而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陳德民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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