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施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少連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10月、4月減為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施明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搶奪、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施明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50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6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少連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案接續執行至10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0之8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5日22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912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