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吳玗 旋」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玗璇 」,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周志強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第6行應補充為「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43號被告周志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周志強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e岸網咖」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魏君臨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於同年月23日22時30分許,將該腳踏車牽至「e岸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店員 吳玗旋 兜售該腳踏車,因魏君臨稍早已向吳玗旋反應腳踏車在「e岸網咖」停車場遭竊,吳玗旋察覺有異而佯裝應允,周志強乃將該腳踏車留置在「e岸網咖」內,經吳玗旋將上情告知魏君臨,魏君臨於同年月24日12時30分許前往「e岸網咖」,確認周志強兜售之腳踏車即為魏君臨失竊之腳踏車,乃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魏君臨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強之供詞。│被告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並││││牽至「e岸網咖」,向店員吳││││玗旋兜售之事實。│├──┼──────────┼─────────────┤│2│被害人魏君臨於警詢之│魏君臨所有之腳踏車於101年3│││指訴。│月2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區○○街○○號「e岸網咖」││││停車場遭竊,嗣於同年月24日││││經吳玗旋告知有人兜售腳踏車││││,經前往「e岸網咖」指認,││││確認係自己遭竊之腳踏車等事││││實。│├──┼──────────┼─────────────┤│3│證人吳玗旋於警詢之證│被告於101年3月23日22時30分│││詞。│許,以500元之價格向店員吳││││玗旋兜售前揭腳踏車,因前1││││日魏君臨已向吳玗旋表示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吳玗旋察覺││││有異而佯裝應允,被告乃將該││││腳踏車留在店內,翌日吳玗旋││││將上情告知魏君臨,經魏君臨││││指認確實為自己失竊之腳踏車││││,乃報警處理。│├──┼──────────┼─────────────┤│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竊取魏君臨所有之腳│││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踏車之事實。│││各1份,照片5張。││└──┴──────────┴─────────────┘
二、核被告周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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