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大湖電信局,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業務佐之資格,而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八十七年交通部電信總局變更組織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丁○○即轉調至甲○○○公司,並繼續擔任該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下稱大湖中心)業務佐專員之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專門負責該中心營業部門帳務工作,主要業務之一為將該服務中心每日各項電信費用之總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即各項電信費用之營業收入總額,預扣找零於顧客之零用金,所得之數額)及支票等公有財物(起訴書誤載為公用財物),存入該服務中心設於大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其作業方式為將該服務中心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予之當日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及支票持至該郵局填具存款單備查聯,由郵局承辦人員於收受現金後在該備查聯上蓋收款戳章,存入該郵局帳戶。慣例上分二次存入,第一次係在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將當日結算之營業收入現金預存額及支票存入郵局帳戶,第二次係在次日早上十時前,將前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收受但尚未結算之營業收入現金及支票存入郵局帳戶,嗣後並應將以郵局承辦人員名義製作之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下簡稱「備查聯」)及託收票據收據,與帳務人員本身所製作之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下簡稱「解繳單」)交由該服務中心,併同窗口營業人員製作之營收日報表,送交苗栗營運處總務課帳務股查核作帳。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取經由窗口營業人員交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係當日營業收入現金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扣除零用金之數額)之營業收入預存現金額後,原應全數存入郵局帳戶,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金額依上開規定於當日或次日存入該服務中心所屬郵局帳戶中,而全數將該筆公用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明知其未將該筆十三萬元之公款存入郵局,仍在其職務上所掌「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之公文書上,營收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摘要現金欄之借方金額欄,不實登載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數額,用以表示其已將該服務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營運收入全數存入郵局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甲○○○公司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丁○○將上開公款侵占得手後,為避免犯行遭人察覺,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郵局,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先在填寫日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戶名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帳號為0000000號之送存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上,填載三萬元(在填寫存款金額欄時,故意先空下「拾萬元」之欄位未填)之存款金額,於郵局經辦人員蓋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收款戳章並將上開存款單備查聯交還丁○○後,丁○○遂於前述先行預留空白之存款金額欄「拾萬元」欄位處,再填入阿拉伯數字「一」字,係就郵局承辦人員已製作完成之備查聯之私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而更改其內容加以變造之,使上開備查聯外觀上即誤認係存入十三萬元。丁○○嗣於數日後將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製作之解繳書及前揭經其變造存款金額之備查聯,送交甲○○○公司苗栗營運處,係以行使該等文書之意思,提出該等文書供苗栗營運處管考稽查,致生損害於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存入十萬元於前揭大湖服務中心之郵局帳戶內,則連同上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已存入該帳戶之三萬元,始補回因前揭犯行所侵占之公用款項十三萬元。案經甲○○○公司苗栗營運處總務課助理管理師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核對大湖服務中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發現丁○○存款數目與實際入帳金額不符,始報請該機關政風單位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其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大湖中心當日營運收入()十三萬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解繳書(營收日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摘要現金欄之借方金額欄部分,登載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數額;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另行存入三萬元於大湖服務中心郵局帳戶,且在為該筆存款所填具之備查聯上,將存款金額由三萬元變造為十三萬元,並將該上開二種文書(解繳書及備查聯)均提出於甲○○○公司苗栗營運處供其查核,以行使該等文書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侵占十三萬元公款 云云 ,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由窗口營業人員交付面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託收支票後,約三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距離大湖服務中心約三、四百公尺之大湖郵局將該票款存入, 嗣伊 回到大湖中心苗栗營運處後,才再收到現金十三萬元,伊將之放入外套口袋騎乘機車至郵局,但一到郵局就發現該現金遺失,伊隨即在路上來回找尋,並聯絡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督察員之友人 廖健彰 代為注意有無人拾獲,伊因遺失公款內心恐慌,遂遲未向主管報告,亦未報警,且伊亦積極籌募款項,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大湖服務中心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存入三萬元及十萬元,以補回不慎遺失之公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六十三年起,即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大湖電信局,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業務佐之資格,而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嗣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依據「電信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甲○○○公司,被告被告即轉調至該公司,並繼續擔任該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業務佐專員之職,依「甲○○○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轉調該公司之資位人員,應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是其公務人員資格並未受影響。直至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完成民營化前,被告仍具有公務員身份等情,有甲○○○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苗政字第90A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全文、「電信法」、「甲○○○股份有限公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條文摘錄及被告之業務佐及格任用改敘名冊、公保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核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確。次按甲○○○公司於案發當時,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是以,該公司之各地營運處每日所收之電信費用營運收入之現金,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有財物」無訛,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專門負責大湖中心
營業部門帳務工作,其主要業務之一為將該服務中心每日各項電信費用(包括電話費、裝機費、保證金等費用)之總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即各項電信費用之營業收入總額,預扣找零於顧客之零用金,所得之數額)及支票等公有財物,於當日或隔日存入該服務中心設於大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其作業方式為將該服務中心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予之當日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及支票持至該郵局並填具存款單備查聯,由郵局承辦人員於收受現金後在該備查聯上蓋收款戳章,而將現金及支票存入該郵局帳戶。嗣帳務人員並應將存款單備查聯及託收票據收據,與帳務人員本身所製作之「解繳單」交由該服務中心,併同窗口營業人員製作之營收日報表,送交苗栗營運處總務課帳務股查核作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甲○○○公司苗栗營運處總務課助理管理師丙○○、大湖服務中心主任 黃慶財 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帳務作業細節等情相符,且有甲○○○公司(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處會三字第零二九八九號函所核定)之會計制度第四節業務會計室物處理程序節錄條文可憑。
㈢復查,大湖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當日營運現金收入為十五萬四千四百六
十元,該服務中心窗口營業人員乙○○當日則交予被告之現金預存額為十三萬元,而被告並將之未存入前開大湖郵局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大湖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營收日報表一紙、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三日00000000—三五一號函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於其職務上製作「解繳單」之文書,則該解繳單核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準此,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並未將該十三萬現金預存額存入郵局帳戶,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解繳單(營收日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現金摘要欄內之借方金額欄部分,登載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數額之不實事項,並於數日後將該解繳單交予大湖服務中心供查核以行使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此行當為足生損害於甲○○○公司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郵局存款三萬元,並填寫日
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戶名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帳號為0一一一一五—二號之送存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上,填載三萬元之存款金額,且在填寫該存款金額欄時,故意先空下「拾萬元」之欄位未填,而於郵局經辦人員蓋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收款戳章並將上開存款單備查聯交還被告後,被告遂於前述先行預留空白之存款金額欄「拾萬元」欄位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再填入阿拉伯數字「1」字,而變造郵局承辦人員已製作完成之備查聯之私文書,使上開備查聯外觀上即誤認係存入十三萬元。被告復於數日後將前揭經其變造存款金額之備查聯,併同營收日報表送交甲○○○公司苗栗營運處,係以行使該等文書之意思,提出該等文書供苗栗營運處作帳、管考稽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前開存款備查聯、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三日00000000—三五一號函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行使內容不實之解繳單及變造之存款金額之備查聯,亦足生損害於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就被告為何未將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現金預存額十三萬元存入大湖中心設於郵
局之帳戶中?被告辯稱係當日騎乘機車至郵局存款途中不慎遺失云云。惟按,衡諸經驗法則,該現金若非遺失(包含遭竊)、遭搶等原因,唯有被告將之挪用侵占一途可循。然本案被告並未辯解其於途中遭搶劫一節,從而,本院資應審就者,在於該現金是否可能於被告解繳郵局途中遺失?併參酌被告案發後之客觀事態,綜合判斷被告是否侵占該十三萬元營運收入?茲論述如后。
㈥就案發當日被告至郵局解繳現金、支票之行為而言,被告辯稱:伊當日下午收受
窗口營業人員交付面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託收支票後,約三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郵局存入,嗣伊回到苗栗營運處後,約四時許又收到現金十三萬元,伊才再騎乘機車至郵局,此外,下午約四點是每日固定交錢之時間云云(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惟查,被告①前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同時收受現金與支票,騎乘機車到郵局始發現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②並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當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許,收受乙○○所交付之營業現金收數十三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五頁),且苗栗營運處至大湖郵局騎機車約需三、四分鐘(見偵卷第六頁背面)。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般是支票跟現金一起去存,且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之支票存款係伊去存的無訛(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僅泛以藥吃太多為由對於前開偵訊供詞予以否認(見同前筆錄第十二頁)。參以證人即苗栗營運處窗口營業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而言一天上下午各會交予帳務支票、現金一次,但時間並不固定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以此參觀互証,被告既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前開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託收支票存入郵局帳戶,核與其於調查時所供稱約三時三十分許收受十三萬元現金,而至郵局路程約三、四分鐘等情相符,且依一般慣例下午僅收受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付現金、支票存款一次,加以交付時間並不固定,並無證據證明現金必係下午四時許才交付,由此足證被告收受窗口營業人員乙○○所交付之前開託收票據時,亦應同時收受該十三萬現金,而別無將支票與現金分時收受、分別存入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時收受現金與支票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承上,被告既同時收受支票與現金,且供稱將支票放在皮包(見偵卷第四二頁、
第八十九頁),卻將現金裝入紙袋,放入外衣口袋(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八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參諸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稱類如當日攜帶之皮包,下底長約二十八公分,上底長約二十公分,高約二十四公分大小之中型皮包(見偵卷九十一頁、九十二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所稱當日穿著之外衣口袋,深度為二十三公分,並無拉鍊或鈕釦,且騎乘之機車座墊下有置物空間(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後之照片)。被告供承:「(問:你做帳務之時間多久了?)我們是斷斷續續的每次三個月,約九個月會輪一次,我做過的時間,累積起來,有好多年了。」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衡諸常情,以被告奉派為大湖服務中心專門負責現金、支票存款業務之人,且從事該帳務工作已有多年經驗,對於妥善保管並審慎處理所收受之款項、支票當有相當高之注意能力。惟被告已知將二萬一千餘元之支票放入皮包內,卻將十三萬元現金放在無拉鍊或鈕釦之開放式口袋,而非放在皮包或機車座墊下置物空間內,顯與常理有悖,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以此方式攜帶十三萬元現金致不慎遺失,誠屬可疑。
㈧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存入託收票款,斯時應已收受十三萬元現金
營收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大湖郵局承辦人員 李富松 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按:雖與被告供述相距一分鐘,惟就帳戶及金額比對而言,可知係同一筆。),伊在大湖郵局有經辦委託人為甲○○○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帳號為0000000號,付款行庫代號為000000000號即大湖農會代號,票面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託收交易票據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且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李富松當時接觸之交易對象應屬被告無疑。又證人李富松另證稱:被告時常持大湖服務中心之營收款項至大湖郵局存款,伊與被告算是相當熟悉,伊自八十二年到大湖郵局任職至今,凡被告與之接洽辦理事務時,均未聽過被告提及遺失營收款項,亦未見過被告神色慌張前來,或要求大湖郵局協尋遺失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九十五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遺失現金十三萬元之情況下,豈有不聞不問甚至神色泰然繼續進入郵局將拖收之支票存入郵局帳戶,由此足證,被告辯稱伊攜帶現金十三萬元抵達大湖郵局時始發現遺失現金云云,顯與常理未符,乃屬卸責之詞。
㈨被告雖又辯稱,伊一到郵局就發現該現金遺失,隨即在路上來回找尋,並聯絡任
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督察員之友人廖健彰代為注意有無人拾獲,伊因遺失公款內心恐慌,遂遲未向主管報告,亦未報警云云。惟查,證人廖健彰證稱:案發當天約下午四、五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掉了錢,要伊幫忙問看看有無人撿到,伊有建議她最好去警局備案。約過了一、二天在伊下班時,在伊家門前遇到被告,她又問我有無人撿到錢。嗣後又有一次,時間地點忘了,她又對我說如有人撿到,請打電話到電信局給他,此外,被告始終都沒有告訴伊掉了多少錢,也沒說是公款或私款云云(見偵卷第五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問:錢掉了之後,何時向廖健彰說明掉錢之事?)當天還未下班就先去分局找廖健彰,因我說沒他的電話,所以直接去找他。」、「(問:事後有無向他求證?)我有幾次路過分局,直接去問他,但都沒有結果。」云云(見偵卷第八十九頁暨背面)。茲比較二人陳述之結果,無論就被告如何告知證人廖健彰之方式,及事後被告係在何處再問證人有無人拾得現金,均明顯相左,而有瑕疵。是證人廖健彰所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日係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證人云云(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顯係事後附和證人之飾詞,亦不足採信。再者,衡情一般人請求他人協尋遺失之現金時,豈有不將遺失金額之多寡告知他人?否則他人該如何去問相關單位有無人拾得該現金。且被告苟於路上遺失十三萬元,焉有始終不報警備案,亦不向長官報告,反而只請友人私下問警局有無人撿到錢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十三萬現金營收係於路上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㈩又經本院模擬被告當日攜帶十三萬元現金騎乘機車之情狀,依被告供承,穿著當
日之長袖、長褲,外加相同之風衣外套一件(未扣扣子),騎乘同型之重型速克達機車一部(勘驗時之機車,據被告供稱係向別家營運處借得,苗栗營運處之機車並無加裝後座之置物箱),類如當日所攜帶之中型皮包則懸掛在左手下手臂上,由本院以影印紙裁成與千元紙鈔同大小之代替品一百四十張以橡皮筋綑綁後放入外套左邊口袋,而如勘驗照片㈤所示之情狀。勘驗地點:本院大廳前。勘驗時氣候狀況:風速較大。勘驗之結果,先命被告以前開狀態騎乘機車約五十公尺,再命被告不攜帶手提袋時騎乘機車約一百公尺,其風衣兩側下垂自然擺動,在當日風勢較大之情況下,均未見紙鈔代替品掉出口袋,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可稽。辯護人雖事後辦稱被告當日風衣應有扣扣子,且係風衣兩側係平放在大腿上,故十三萬元現金仍可能掉出云云。惟此與勘驗當日被告供稱並未扣鈕釦,及照片所示風衣是自然下垂之情狀顯有不符,且被告亦對於當日勘驗之過程及拍照並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㈤㈥附卷可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綜上,縱被告當日將十三萬元營收現金放入外套口袋,亦不足以因此掉落、遺失,是被告辯稱該現金係遺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復查,就案發後被告與大湖中心所屬長官間之情形而言,證人即甲○○○公司苗
栗營運所總務課負責出納業務之人員之丙○○於偵查中及調查局訊問時,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發現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存款數目與實際入帳金額不符時,曾以電話請被告提出該中心郵局存摺核對,被告推說放在郵局未取回,伊二度電請被告提出該存摺,被告又稱存摺已交給當時在外地受訓之該中心主任黃慶財,迨伊第三度電催被告時,被告始稱存摺已遺失,始終未將存摺交出等語。又證人即大湖服務中心主任黃慶財於偵查中及調查局訊問時,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接獲丙○○之來電告知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存款數目與實際入帳金額不符,伊曾二度請被告將存摺交與丙○○對帳,均經被告應允,惟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伊接獲大湖中心行文要求提供郵局存摺資料為止,被告均未交出存摺等語。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負責大湖中心營業部門帳務工作等情,已如理由㈡所述,觀諸大湖郵局交易清單所載,可知被告自案發之前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之擔任帳戶期間,均有存入營收現金款項,且其交易代號為「1506」,係代表「有摺」存款,此有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三日00000000—三五一號函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十大湖服務中心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苗栗郵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00000000之二五五號函所檢附之存簿連線交易代號一覽表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從事帳務工作期間,存摺均在被告之持有當中未曾間斷。何以被告事後一再推拖,甚而謊稱存摺遺失,而未將存摺交出,顯見被告係為隱瞞侵佔公款之事實,俾免苗栗營運處人員從存摺稽核出交易經過有異,一時推諉飾過矣。
再查,就被告案發當時之財務狀況而言,丈夫 陳淳光 因癌症提前退休,二女甫自
學校畢業,除打工外並無固定收入,是被告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而被告當時每月薪水約有六萬元,家中固定支出則包括水電瓦斯及日常生活費用、房屋貸款、丈夫醫藥費及二女之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陳淳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陳淳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證、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而斯時被告於大湖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款分別為一四六三元、三八六元;其丈夫陳淳光於大湖郵局之存款為七七0元;女兒 陳慧如 、 陳慧敏 於郵局之存款則分別為三五六、七九元乙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同前訊問筆錄),且有前開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而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分別存入之三萬及十萬元,部分係向友人 吳秋燕 、 吳文海 所借得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同前訊問筆錄)。參諸前開被告郵局存摺,可知被告每於薪水入帳(據被告供承,部分薪水事先扣掉友人 楊惜春 之貸款後,再由該友人固定每月匯款入帳,故該帳戶存入款項頗為分散。)後,隨即提領,所剩不多。準此而論,可知被告當時家中之經濟狀況既然欠佳,即足以排除被告在可能資金寬裕之情形下無侵占系爭財物之動機。
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系爭十三萬元既本由被告持有保管當中,而其辯稱遺失情
節又顯不足採,復無法合理交代該筆款項去處,且事後一再推諉不讓上級長官查核存摺內容,又偽造執掌上之解繳單及變造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以掩飾其犯行,參以其當時經濟狀況欠佳,足見被告確係侵占十三萬元營收現金之公有財物,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系爭十三萬元係犯侵占「公用財物」罪,顯屬誤會,惟起訴法條與侵占公有財物罪同一,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變造私文書罪,分別係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其目的均為侵占該十三萬元之公有財物,與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配偶因癌症被迫離職,不僅收入減少,尚需支付額外醫藥費,且需獨立養育二女,已如前述,其迫於家庭因素,致罹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典,有此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情顯有可憫之處,縱處最低度刑,猶有過重之處,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惡性並非深重,併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不多,且已全數返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禠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如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追繳發還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既業已返還予原服務機關,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又前開被告所偽造之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及變造之存郵局存款單備查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惟均已送交甲○○○公司苗栗營運處供管考稽查,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