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57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其中之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50,000元,詎於民國94年3月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許兆慶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