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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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11月16日以7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於81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7月6日以8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經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前案殘刑2年14日後,再於8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6日以85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5年8月12日入監至86年1月30日執行期滿,再因前案部分經撤銷假釋,於86年1月31日接續執行殘刑3年2月9日,於87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號送觀察、勒戒,並經撤銷假釋執行前案殘刑1年6月11日,甫於9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3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向綽號「 阿元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欲供己施用,嗣於9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與杭州5街口,為警查獲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未及施用。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及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外包裝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2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有未洽(詳後述),,惟二者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前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11月16日以7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於81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7月6日以8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經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前案殘刑2年14日後,再於8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6日以85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5年8月12日入監至86年1月30日執行期滿,再因前案部分經撤銷假釋,於86年1月31日接續執行殘刑3年2月9日,於87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號送觀察、勒戒,並經撤銷假釋執行前案殘刑1年6月11日,甫於9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38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甚多,素行不良,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持有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均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間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鑑定機關鑑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3月18日確認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亦否認於93年12月30日經警查獲之前幾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遍觀卷存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仍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有速斷。惟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黃義成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