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43歲
七0巷三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7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關於被告乙○○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傳訊共同被告甲○○到庭詰問,以澄清案情云云。惟查:
1、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到庭應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庭詰問。
2、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94年4月15日到庭受訊時亦結證稱,確有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且嘉義後備司令部備役除役士官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書(朓信字第3067號)(調查局卷第38頁)上署名為「甲○○」之署押及指印,均非其所簽署及按捺。嘉義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退伍令(證)遺失證明書核發、領訖登記冊及嘉義後備司令部受理後備軍人及民眾申請服務事項管制表上(調查局卷第41、
42、43頁)之印文亦非其所有。尤有甚者,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相片,亦確非其本人等語。
3、至於證人甲○○固另證稱,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持去報稅,然查,證人甲○○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業已供陳稱,其於92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全買超市旁遇到被告,被告向其表示,伊在幫通緝人士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及台胞證,以方便遭通緝者偷渡到中國,而向其收購國民身分證,當時其因缺錢使用,遂答應被告之要求,於翌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五府千歲廟前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販售予被告(調查局卷第18、19頁)。並有證人甲○○於92年10月31日所書之自白書乙紙在卷足憑(調查局卷第29頁)。查國民身分證乃個人極重要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實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如有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交付之時間、地點、目的,關於其知覺、記憶、表達應不致有所錯誤,因此,證人甲○○於調查局時之供述,足以擔保其供述信用性之外在情況,應難謂不存在。又由於證人甲○○此部分之供述,除對於被告不利外,對於己身亦有不利益之情,是衡諸一般人之利己心,其應無虛言之意圖可言,亦應有抑壓虛言之欲望。足見,證人甲○○於調查局時之供述及所書載之自白書,應非無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4、雖證人甲○○嗣又翻異前詞,改稱,其交付之目的僅係為使被告報稅使用云云,然查果證人甲○○交付之目的僅係為使被告報稅使用,為何證人甲○○交付之後,未於報稅期間過後,即向被告索還,而不擔懼為被告作為非法使用?且被告與證人甲○○僅為一般友人關係,為何要交付身分證供被告做為報稅之用,其豈不擔慮為稅捐機關查覺,因而受有不利益,況證人甲○○嗣翻異前詞,推卸己責,亦屬人之常情,是本院認為證人甲○○嗣後改稱之詞,應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無卸於罪責之成立。其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