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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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5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之20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黃明展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昭煌┌────────────────────────────────────────────────┐│本票附表:無利息94年度票字第5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3年10月18日│100,000元│93年11月18日│TH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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