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賴美鈴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
陳俐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賴美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賴美鈴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美村路路口,貿然左轉,而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蔡俊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時,而與傅賴美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頭碰撞生交通事故,致蔡俊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兩側膝關節攣縮及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等重傷害,以及鼻骨骨折、左眼第四對腦神經或滑車神經部分麻痺、疑雙眼神經肌肉疾患引起之輕度複視、腦部外傷併腦出血等普通傷害,傅賴美鈴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俊德之配偶 蔡劉芳枝 委任 林俊雄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賴美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第55頁、第62頁背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蔡俊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第221641、221774、226207、227948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丙字第219365號診斷證明書、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10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54頁、偵卷第8頁至第24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經查,本案被害人於102年8月4日急診送往臺中醫院,並經筋膜切開手術、清創及自體生長因子輔助傷口修護等手術之救治,復至中山醫院診治,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骨髓炎、右大腿、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第四對腦神經或滑車神經部分麻痺、疑雙眼神經肌肉疾患引起之輕度複視、腦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等傷害,有上開臺中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為釐清前揭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機能嚴重減損,而屬前揭所指之重傷害,乃將本案送請中山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被害人於102年11月16日於該院初診,主訴於102年8月4日車禍後產生複視症狀,當時理學檢查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0.4,雙眼有白內障,左眼第四對腦神經部分麻痺,而被害人於10
4年5月13日再次複診鑑定,眼科病情診斷部分,⑴被害人雙眼白內障部分未有明顯變化,雙眼矯正視力為0.2,研判與102年8月4日之車禍外傷無明顯關聯,與病患年齡因素較為相關,以目前之醫療,白內障手術之後可改善視力;⑵左眼第四對腦神經部分麻痺,因被害人本身腦部機能退化,表達能力與反應速度遲緩,麻痺症狀也不明顯,門診鑑定當日所進行之視野檢查(視神經功能測試),亦因病人反應較慢,測試結果不夠準確而無判斷或診斷之參考價值。綜合前述之說明,被害人眼睛部分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有中山醫院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9頁)。另被害人本件車禍後腦功能明顯退化,故車禍與腦病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考量被害人雖經2年之治療,仍幾乎無法正確表達基本需求、理解辨識能力顯著退化,認其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屬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亦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104年9月25日函覆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第21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右股骨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兩側膝關節攣縮等症狀至愛鄰復健科診所進行診療復健,已復健共112次,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以輪椅代步等情,復有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第35頁)。揆諸前揭函文意旨,被害人於車禍後表達、認知功能均已嚴重受創,且無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需仰賴專人照料起居,堪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右股骨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兩側膝關節攣縮及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等症狀,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重傷害甚明。至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傷害,尚無證據足證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應認屬普通傷害(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起訴事實,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第55頁)。末查,被害人上開傷勢均係車禍後所發生,而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5年,未曾有身心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3年8月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1份可查(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卷第60至63頁),其雖因「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而至 康乃文 診所就醫,而有取得治療失眠之藥物,然其失眠原因係因住家緊鄰馬路嘈雜而難眠,其在康乃文診所治療期間,無任何腦損傷之神經學症狀出現,有康乃文診所病歷及該診所104年10月15日康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第39頁),足見本案被害人之上開傷勢,包括「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均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重傷害之傷勢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另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傷勢,顯有過失,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年事已高等情,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致使被害人不僅須承受身體受創之痛苦,更使被害人家屬需疲於照顧被害人,而陷於經濟困頓,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本件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