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 李柏文 被告 林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情投意合、相互承諾共同生活扶持,由原告租屋接被告與被告及前夫所生兩名子女生活,負起扶養三人責任。原告與被告雖無婚姻登記之名,但已為夫妻之實,並於100年間舉行婚宴,發放帖子與收禮金。原告不僅負擔家庭費用,也負責被告所生子女之就學所需,均由原告承接工程加以支付,多餘所得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與存款。而先前因原告承作工程周轉失序,造成信用瑕疵,為恐存款遭強制執行,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原告承攬工程所得,由被告向銀行開立以其為名義之帳戶存入,並藉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編號00000000 邑曜 企業社與公司銀行專戶即臺中市○○區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作為資金往返流動進出。惟被告既非邑曜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之收入也非由被告賺取,邑曜企業社每年須繳納之稅金亦由原告支付。
㈡、而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2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頭期款220萬元、仲介費20萬元、裝潢費80萬元、家電傢俱費60萬元等,均由原告支出。惟當時原告尚有卡債,故以上開銷係借用被告名義上之戶頭匯出,103年9月間還因新居落成宴客。此外,原告尚有購買ㄧ台車牌號碼0000-00現代黑色2000C.C.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乃被告所有之車輛出售後所得40萬元,加計原告所出資40萬元而取得,同樣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由原告繳納,也由原告使用。
㈢、被告嗣後沉迷賭博,雖經原告勸阻但無效,致兩人爭吵不斷,原告本意希望仍能復合,恐被告偕同子女無所依靠,為免刺激被告,原告遂暫時遷出系爭房地。然被告竟然移情別戀另覓對象且帶回共居,原告眼見復合無期,失望之餘,數度向被告要求收回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與系爭休旅車,然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爰起訴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返還。㈡、被告應將系爭休旅車牌照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並返還。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在未認識原告前,就名下之臺中市○○區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帳戶已存有120萬元款項。被告於99年9月28日從上開帳戶提領61萬元現金,加上貸款,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房屋、福瑞街138巷26號地下一層房地,嗣房價高漲,被告又將該房屋轉售,將所得用來購買系爭房地,並且向星展銀行辦理抵押貨款780萬元。此外,被告於98年間原擁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中華三菱汽車,被告於100年7月將舊車輛轉售,並從自己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補差價購買系爭休旅車。當初為抵稅,故借名登記在邑曜企業社名下,系爭休旅車確實非由邑曜企業社出資。惟邑曜企業社已結束營業,故系爭休旅車於103年11月28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
㈡、嗣後兩造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金錢,被告考量保護子女問題,遂又與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ㄧ紙切結書,約定由被告交付60萬元給原告,兩造互不相欠。而上開情事均有財力證明、房屋歷次買賣交易紀錄、系爭房屋頭期款購買明細、星展銀行貸款繳款紀錄、系爭休旅車購車紀錄、切結書可供證明。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林懋 建設有限公司林正雄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1,000萬元,於102年11月21日登記予被告名下。簽約金1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100萬元,其中170萬元是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自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分別提領90萬元、80萬元支付,其餘支付現金。
3.原告經營邑曜企業社,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為掛名負責人。
4.原告與被告98年開始交往並共同居住,在100年間兩造有舉行婚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買受系爭房地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於103年9或10月間分手。
5.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經營之邑曜企業社與廠商間之資金往來係使用邑曜企業社設於新光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邑曜企業社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
6.邑曜企業社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資金曾有匯入被告於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情形。
7.被告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福瑞街138巷26號地下一層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後,所得結餘款1,660,696元於102年1月20日匯入被告於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
8.系爭休旅車於100年7月27日買受後登記於邑曜企業社名下,於103年11月28日由被告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系爭休旅車之價金80萬元,其中40萬元由被告支付現金、另外40萬元於100年7月25日自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領出40萬現金支付。
9.系爭休旅車是被告在使用。
二、爭點
1.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是兩造共同使用或被告單獨使用?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休旅車均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休旅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共同生活之5年期間,生活開銷均係由其負擔,因信用瑕疵,故以被告名義開立私人帳戶及登記為其經營之邑曜企業社負責人,然資金均為原告所有,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休旅車,惟兩造在103年9、10月間分手,遂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休旅車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休旅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為邑曜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及休旅車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懋建設有限公司、林正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1,000萬元,於102年11月21日登記予被告名下;簽約金1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100萬元,其中170萬元是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自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分別提領90萬元、80萬元支付,其餘支付現金,餘款部分由被告向星展銀行辦理抵押貸款780萬元,截至104年10月21日止,尚有餘額7,461,732元(本金餘額,不含利息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104年10月28日(104)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90至98頁、111頁)。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仲介費、裝潢費及家電均係伊支付,款項都是自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匯出,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是其與被告共同使用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為其單獨使用,因原告使用其名義開立支票,其先墊支後,再由原告自邑曜企業社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永行分行帳戶等語。查,被告自98年間始與原告開始交往並共同生活,而依據被告提出之97年間,在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在存摺明細,尚有90幾萬元之餘額;另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3年1月20日有一筆1,660,696元款項匯入,依據被告陳稱係其將先前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之結餘款,證明上開帳戶為其所使用,此情亦經本院函詢匯款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4年10月2日104年安信字第210號覆以:「林惠娥於102年11月25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3、福瑞街138巷26號地下一層房地與第三人後,並向本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嗣林君 與第三人完成買賣房地點交事宜後,本公司於103年1月20日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將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結餘款(含孳息)新台幣1,660,696元出款與林君」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內資金,並非均屬原告所有甚明。另查,邑曜企業社在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固曾有數筆款項匯入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然而原告既無法逐一說明各該款項匯款之目的及用途,亦未提證據證明該數筆款項僅係借用原告帳戶存款,尚難逕以其主張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之帳戶為兩造共同使用為真實。復衡以兩造共同生活5年期間,2人曾辦理婚宴,而未辦理結婚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給與被告生活費或為生活相關費用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亦屬尋常,自不得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兩造有共同使用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事實。是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在102年10月21日10月30日提領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第
一、二期款之90萬、80萬元為其所有,已非無疑,況且,縱上開資金原為原告所有,然而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形同夫妻,原告基於親情或情感上之贈與所為之支出,亦有可能。此外,審之系爭房地於兩造分手後,仍由被告繼續居住於該處(見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敘述),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亦均自被告星展銀行帳戶資金扣除等情,亦有被告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顯見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對系爭房地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未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人交往後並無工作收入云云,惟此與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復查,系爭休旅車是在100年7月27日以80萬元買受,其中40萬元是以被告將原有車輛賣出所得價款支付,另40萬元自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提領後支付,買受後登記在邑曜企業社名下,平時為被告使用,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休旅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8月17日中監車字第1040123989號函檢送系爭休旅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另原告自承,當時買受時登記在邑曜企業社名下僅係為了抵稅之用,顯見系爭休旅車實質上並非為邑曜企業社所有。復參諸系爭休旅車至少有二分之一之價款既為被告個人支出,且車輛平時均由被告使用,顯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為其管理使用之情形未合。且系爭休旅車另外40萬元車款係由被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提領後支付,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40萬元確為其所有之資金,且縱此40萬元確為其所有,然原告支出40萬元,亦可能基於兩造形同夫妻之情感基礎所有之饋贈所為。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休旅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合意,且依據出資及使用狀況,亦難認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及休旅車確為其所有而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休旅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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