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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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壹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柒支、杓子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惠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於93年
6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於同年8月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4年5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然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6月3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瓊文巷某鐵皮屋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4)20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大腿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年6月5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1公克)與供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7支、杓子
1支及殘渣袋2個,員警另依法於當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見警卷第19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6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及現場查扣照片4幀(見警卷第18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51公克)與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7支、杓子1支及殘渣袋2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巫惠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外,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顯未有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5
78公克);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則確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551公克),均經鑑定屬實。而扣案注射針筒7支、杓子1支及殘渣袋2個則經被告分別用以施用海洛因,分別內含海洛因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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