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洪建榮 即建宬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楠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又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向相對人為清償,是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鼎律法律事務所傳真、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0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卷宗,並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審閱,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是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前,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未受有損害;聲請人雖主張已履行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內容,然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發生損害之可能已如前述,尚無法因聲請人已履行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即認已賠償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揆諸前揭規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未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表示,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是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見聲請人說明與舉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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