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蔡思宇 被上訴人 蕭君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小字第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對於單向道、雙黃線可以超車嗎?
將責任推予保險公司,其本身無責任嗎?上訴人車齡比較老,被撞到就可以不用修理嗎?且上訴人本身沒有違規。
㈡上訴人左側車門與後照鏡是連在一起。估價單與發票金額不
同是因為加了稅金。發票上所載之「花語花卉」是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
㈢綜上,被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不遵守交通規則,未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法院判決應合於情理法,為此聲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順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依職權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民國103年4月11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等件,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安路口右轉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上訴人所駕車輛擦撞而肇事確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損壞,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花語花坊,且發票上記載之銷售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修車估價單價格不符,認應以估價單價格記載新臺幣(下同)53,100元(含工資5,200元、零件37,900元、塗裝10,000元)為據,復依上訴人車輛年份,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額37,410元後,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690元(計算式:5,200+37,900-37,410+10,000=15,690)等事實,係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