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億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億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億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
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居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於104年9月4日9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2.16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96公克)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㈢嗣於104年9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核發搜索票至洪億維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億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1.23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7公克)、供其使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16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096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鏟1支等物及與本案無關聯之注射針筒1支、在場之 黃建國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億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建國、 潘麗鈴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5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9月1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億維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此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非法持有,惟念其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編號2所示之白色
粉末1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3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7公克,含包裝袋2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16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
096公克,含包裝袋10個),有上開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2個、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10個,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23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7公克│││││含包裝袋2個│├──┼───────────┼─────┼────────────┤│2│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2.16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96公克,│││││含包裝袋10個│├──┼───────────┼─────┼────────────┤│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分裝鏟│1支││├──┼───────────┼─────┼────────────┤│5│注射針筒│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