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傑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俊傑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拘不到,於108年7月16日發布通緝,嗣緝獲到案後以具保新臺幣2萬元替代羈押處分,將被告釋放,嗣又傳拘不到,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於108年12月17日再度發布通緝,現緝獲另案入法務部○○○○○○○○○執行中。
三、茲因被告於另案執行期間於110年6月9日即將屆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為憑,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訊問被告後,其坦認加重竊盜犯行,復經告訴人 吳坤銘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變更居所址均未陳報本院,屢經傳拘不到,且前以具保處分仍不足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復經本院兩度發布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及必要,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裁定應自110年6月9日即前開另案執行期滿之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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