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告 蔡承佑
高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7,543元,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為底價,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公告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30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7年11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1號民事執行處函、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資產表、108年3月18日北院忠107執消債清晴字第1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參,顯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底價104萬元或打八折之第三次拍賣底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審酌臺北地院已以系爭房地之公告地價為底價,且經多次減價後之不動產拍賣底價與市價間多仍存有相當差距,而非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其主張以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底價104萬元或打八折之第三次拍賣底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更無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7,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