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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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勢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勢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勢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
5號卷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被害人 蘇永華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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