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皓翔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往臺北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歸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關節面斷裂、下背挫傷、腰椎第五節峽部骨折、下背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皇良告訴被告莊皓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