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山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881路線公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158號前之公車站,將上開公車暫停,使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公車之前後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車內乘客即告訴人 郭秀花 在上開公車之後車門處準備下車,即貿然關閉上開公車之後車門並起步行駛,致告訴人遭上開公車之起駛作用力噴飛而摔倒於地,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秀花告訴被告吳國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09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