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炳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炳南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277號路線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77號路線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方向行駛,行至該石牌路2段
2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重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見前方有車輛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車道駛出而減速慢行,被告因煞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背部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重文告訴被告白炳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09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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