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瑋
徐秀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育瑋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德行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側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徐秀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徐秀銀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側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許育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徐秀銀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許育瑋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挫傷、右手肘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徐秀銀因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4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告許育瑋告訴及被告徐秀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育瑋告訴被告徐秀銀過失傷害;告訴人徐秀銀告訴被告許育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育瑋、徐秀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