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26920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7日發文通知定於98年2月5日分配
之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24萬元提出異議,已於98年2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被告
已為反對之陳述,是上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98年2月11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
○○,原告起訴狀載為 吳志偉 ,顯有錯誤,嗣予以更正,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
無不可。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淑雲 之不動
產業已拍定,拍賣所得金額為55萬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98年1月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3金額24萬元之債權,乃
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由被告全額受償;而次序7金額42萬2
027元之債權,則為原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
部分受償,尚有不足額17萬0674元。惟被告為普通債權人,
雖以參與分配之名義為執行,但強制執行法修法後,各參與
分配債權人(除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外),均一律先繳納執
行費,是參與分配債權人應視同併案執行債權人,亦屬當然
執行之債權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行禁止規
定所拘束,而上開不動產之最終底價已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
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並非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優先受償權
人,自不得為單獨執行或參與執行,故執行法院應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駁回被告之併案執行。又被告固係
為假扣押執行,並非本案執行,惟假扣押執行為強制執行之
前置程序或其一部分,其目的不外乎待日後得為本案執行,
今被告如為本案執行,既屬無益執行,應不得為之,則被告
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拘束
,不得為之。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9條關於執行費用優先受
償之規定乃一般規定,而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法後,引進無
實益執行之禁止,因此乃有第50條之1及第80條之1之規定,
該規定顯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一般規
定而適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
同時收取。惟被告所繳納之執行費,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並非
必要之費用,蓋如被告不為參加,系爭執行事件絲毫不受影
響,今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實質之受償,卻逼令原告分擔此項
費用,顯為不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須以「為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
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15項第2款規定亦同斯
旨,惟被告所繳執行費,顯然對他人有害,卻免除自己分擔
之費用,並非屬於「共同利益之支出」,應不得優先受償,
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27之1項第2款「因無益執行所生
之費用,應由聲請之債權人負擔,聲請之債權人有2人以上
者,依債權額比例分擔」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
行之債權人即被告所繳交之執行費,在併案執行無實益之事
實下,應自行負擔,執行法院應逕發債權憑證,予以結案,
不得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而損害於抵押債權人之
原告。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據,其主債務人為訴外人裕龍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借貸之需要,提供抵押物為被告
債權之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淑雲僅為象徵性的連
帶保證人而已,被告假扣押查封連帶保證人王淑雲等3人之
財產,卻不行使擔保物之抵押權,原告不察,依法實施抵押
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以鉅額之3000萬元債權為請求,並
繳交24萬元之執行費併案執行,逼令原告從求償之債權中,
分擔其抵押物所應分擔之執行費,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受
償,受有莫大損害,而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毫
無受償之實益,如此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免除自己就
擔保物處分所應有之分擔,更屬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
為法律所禁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2692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於分配表中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24萬
元,應扣除原告所分配不足額17萬0674元,改為分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假扣押債權人,於95年間即因債務人王淑
雲積欠債務未清償,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查封,而原告係於97年間,方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淑
雲已遭假扣押查封之該不動產調卷拍賣,故原告稱被告係併
案執行王淑雲之不動產,顯有誤會。又所謂強制執行費用,
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在內,而執行
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
定所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
項費用,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所謂必要費用,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而執
行費之性質屬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必備之法定要件,當然由債
務人負擔。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復規定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
謂先受清償,係指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不僅優先於一
般債權,尚且優先於擔保物權等優先權,而受最優先之分配
。就系爭執行事件言之,被告係假扣押債權人,並依法繳交
執行費,此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
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至於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及第80條之1規定,主
張被告為無實益之併案執行乙節,不僅本件與上開條文之規
定要件不符,且被告亦非併案債權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淑雲之不動產業已拍定
,拍賣所得金額為55萬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7日
製作分配表,倘依分配表為分配,其中次序3金額24萬元之
債權,乃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由被告全額受償;而次序7
金額42萬2027元之債權,則為原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僅部分受償,尚有不足額17萬0674元。
㈡、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
1月7日發文通知定於98年2月5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分配予
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提出異議,已於98年2月4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因被告已為反對之陳述,是上開執行之異議程
序並未終結。
四、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配表、借據、民事假扣
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
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辭辯解,復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1份
存卷可稽。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被告之假扣押執行
是否為無益執行?被告所繳交之假扣押執行費是否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先受償?被告繳納假扣押執行費
聲請假扣押執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
原告就此係執前詞主張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最終
底價已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之假扣押執行
顯係無益執行。又強制執行第80條之1之規定係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一般規定而適用。再者,被告
所繳交之假扣押執行費,顯然對他人有害,非屬「共同利益
之支出」,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27之1項第2款規定,
應自行負擔,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況被告假扣押
查封連帶保證人王淑雲等3人之財產,卻不行使擔保物之抵
押權,待原告實施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以鉅額之30
00萬元債權為請求,並繳交24萬元之執行費併案執行,逼令
原告分擔其抵押物所應分擔之執行費,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完
全受償,受有莫大損害,而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毫無受償之實益,如此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免除自
己就擔保物處分所應有之分擔,更屬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應為法律所禁止等語。被告就上開爭點則抗辯稱:被告係
假扣押債權人,原告稱被告係併案執行王淑雲之不動產,顯
有誤會。又被告依法繳交執行費,此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系爭
分配表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非無益
之執行等語。
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27之1項第2款復規定「因無
益執行所生之費用,應由聲請之債權人負擔,聲請之債權人
有2人以上者,依債權額比例分擔」等語,惟按「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一
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
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
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
指同條第一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
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
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
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
效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假扣押債權人,於95年間,即因
債務人王淑雲積欠債務未清償之故,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
債務人王淑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此有前揭卷附被
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26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附卷
為憑,而原告係於97年間,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
人王淑雲已遭假扣押查封之系爭不動產調卷拍賣,此亦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併案執行債務人王淑雲之系爭不動產云云,其主張應無可
採。次查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
用,包括執行費在內,而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所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
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必要費用,指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而執行費之性質,如上所述,屬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必備之法定要件,即屬必要費用,當然由債
務人負擔。且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復規定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
謂先受清償,係指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不僅優先於一
般債權,尚且優先於擔保物權等優先權,而受最優先之分配
。就本件言之,被告係假扣押債權人,並依法繳交執行費,
此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強制執行
之財產先受清償。從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920號強制執
行事件依上開規定所做成之分配表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即確
然無疑。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繳交之假扣押執行費,
顯然對他人有害,非屬「共同利益之支出」,依辦理強制執
行注意事項第27之1項第2款規定,應自行負擔,不得列入系
爭分配表優先受償云云,然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
可知本件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其依同法第
28條之2第1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
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
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
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繳
交之假扣押執行費,應自行負擔,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
受償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㈢、又原告雖復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最終底價已
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之假扣押執行顯係無
益執行,又強制執行第80條之1之規定係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一般規定而適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按「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
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
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
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
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
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
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
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
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2項及第80條之1第1、2項固定
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亦同時明定「不動產
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等語明確,是原告既係以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人之地位,持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調卷拍賣
,則其猶為前揭主張,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
條文之規定要件不符,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
閱結果,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其鑑定價格
為733000元,此有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存卷可稽,嗣經本院定
期拍賣,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740000元,此亦有
第一次拍賣通知在卷為憑,倘以上開價格為準據依卷附分配
表債權次序為分配計算,其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
後,均仍有賸餘,足見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當時,被告
之假扣押執行並非無益執行,則原告徒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之最終底價為認定被告之假扣押執行有無執行實益之標
準,顯無可採,則其猶為前揭主張,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1第1、2項條文之規定要件不符。況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依債務人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
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被告之假扣押執行
費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則原告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之假扣押執行係無益執行云云,亦無可採。末
查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執行假扣押,本即為權利之正當
行使,且其繳納執行費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所
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
用,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其憑以繳納此項執行費,當非以損
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即無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之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
採信為真實。被告係假扣押債權人,並依法繳交執行費,此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則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92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上開規定所做成之分配表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即確然無疑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於分配表中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24萬元,應扣除原告
所分配不足額17萬0674元,改為分與原告,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