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製糖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在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糖福
利委員會)冷飲部門擔任作業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2
,800元,詎97年5月底被告突然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
,將原告裁員,原告年資總計為2年10月,故依據勞動基準
法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5,200元及資遺費
64,600元,合計79,80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雖然每月有給付原告工資,惟給付工資之
原因係原告於94年8月1日申請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且合作
社承攬台糖福利委員會冷飲部製冰、售貨及其他服務工作,
由社員即原告共同從事所延攬之勞務之代價,故原告與被告
間為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故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況勞動合作社成立之宗旨係藉由合作社組織力量向外
承攬業務,提供社員勞作,減少中間剝削,故勞動合作社與
社員間共同完成合作承攬之業務,獲致集體報酬後,再按個
別社員提供之勞務量分配報酬,與一般勞工具領之工資有別
。易言之,社員雖提供勞務,惟其與合作社間係基於「合作
關係」經營,與「僱傭關係」要件似有未合。再者,台糖福
利委員會要僱用何人,皆由台糖福利委員會自行決定,僅須
係勞動合作社社員即可,因此,台糖福利委員會如認社員不
能勝任工作,亦可自行解雇社員,伊對於原告並無決定是否
解雇權限,故兩造間實無勞動關係存在,應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自無庸給付資遺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
本件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
查:
㈠被告雖抗辯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
舉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為證一節,惟查,勞動基
準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6日台87勞動
一字第026410號函及91年8月1日勞動一字第0910037420號
函有關釋示勞動合作社社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一案,
所載意旨略以: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合作社所聘用之經理、會計如係受僱於
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與
該社有僱傭關係,係就勞工身分認定所為之函釋,若有僱傭
關係,即應適用等語,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稽,是主管機
關所揭示之意旨,顯係認有僱傭關係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有關合作社社員是
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一案,經該處回覆略以:合作社與社員間
,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視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存有僱
傭關係後,逕行判斷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98年3月17日屏
府勞資字第0980060829號函1份在卷足參,亦同於上開主管
機關所揭示之意旨,足見合作社與社員間究有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應視有無僱傭關係為準,尚非合作社與社員間概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
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及89年台上
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承攬台糖福
利委員會冷飲部之製冰、售貨及其他服務工作,並派遣原告
提供勞務而給付報酬,自堪認原告確係以提供勞務給付為目
的而受領報酬一情。至被告抗辯並無選任或解僱原告之權限
一節,惟綜觀被告與台糖福利委員會所訂之承攬契約,顯係
由被告提供人力以完成承攬之工作,又該承攬契約係由被告
與台糖福利委員會所訂立,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原告
與台糖福利委員會亦無勞動契約存在,自難認原告係從屬並
受台糖福利委員會之指揮監督,復觀被告陳述:台糖福利委
員會選好人員後,會向伊說,惟前提必須該人是伊之社員等
語,故縱令通常情形下,均由台糖福利委員會挑選合適之勞
務供給人員,然人員資格仍受有限制,台糖福利委員會並非
得自由選任,堪認被告係默示同意台糖福利委員會挑選勞務
供給之人,難認被告對於選任原告為勞務供給之人並無決定
之權限,再佐以該勞務供給之人必須為社員之前提,則原告
申請加入為社員,顯屬取得勞務供給機會之必要手續,故原
告既係受被告之指示服勞務並受領報酬,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一情,應堪認定,故依前揭主管機
關函釋意旨,本件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復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之期間自94年8月1日至97
年5月28日止,計2年9月又28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內之
平均工資為20,422元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不能勝任工作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原
告不能繼續工作係因為年紀大,眼睛不好且不能提重物,所
以台糖福利委員會於97年5月28日直接叫原告不用上班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堪認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解僱
原告一情,故原告顯屬非自願離職,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應為28,931元【計算式:{(20,422元×2)+(20,422元×
10/12)}×1/2=28,931元,元以下4捨5入】、預告期間
工資為13,615元【計算式:20,422元÷30×20=13,615元,
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42,5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533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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