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樂業路慢
車道,往一心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
,因酒後駕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擦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蔡麗萍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及
左照後鏡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62184元(零件費26820元、工資35364元,
合計62184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
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上開行徑業經鈞院另
案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
97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知被告確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因酒後駕駛且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詎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
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擦撞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
有過失至明。再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在肇事
地點劃設黃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顯屬違規,此觀諸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至明,足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係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致失控擦撞當時違規停車,亦同有疏失之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屬被告酒後駕駛失控
,而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失。其過失
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
重,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
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
一比九。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
,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
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62184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
)為2682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該車自96年5月31日領照,直至97年2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858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26820×0.369×9/12=7422元,餘
額為00000-0000=1885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3536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54222元(18858+35364=54222)。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酒後駕駛失控,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
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10之賠
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48800元(54222×90%=488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785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小額訴訟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
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
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