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甲○○臺北縣三重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同年月14日生效,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依限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