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司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司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5月13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5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DPW-690號普通輕型機車雖登記為伊所有,惟已於80年間因颱風風災浸水故障而停放於自家門口,嗣因失竊而曾向當時轄區即南勢角派出所備案,迄今仍未尋獲。是本件92年間之違規並非伊所為,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此為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屬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張司祺之戶籍地址,於97年4月9日由「臺北縣
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依當時地制稱)○○路000巷00號」變更遷入登記為「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86年9月8日領用牌照日起,車主登記為「張司祺」,車主地址登記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迄98年4月15日機車牌照因廢棄逕行註銷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1份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於前揭
時間、地點,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日作成本件板監裁字裁41-1A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車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以郵遞掛號方式寄送,然因郵務人員亦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於96年5月10日將裁決書寄存於中和大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業於96年5月10日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其20日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5月11日)起算之第20日,即96年5月30日(星期三)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01年7月26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可憑。是以,異議人就本件處分聲明異議,顯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