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禧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林宜家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國禧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酒後駕車部分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左轉至新北市○○區○○路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及闖越紅燈號誌,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 謝利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楊國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竟闖越紅燈號誌而與被害人謝利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屬有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如遽為有期徒刑7月刑之宣告,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諭知法定最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由支付高達數10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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