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捌陸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確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五公克(包裝重○‧五九公克)」、「送驗顆粒一包淨重一‧四九五五克,取樣○‧一○九五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三八六克,顆粒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宇鑑字第○九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尚無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