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嘉龍裝璜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O二之二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嘉竹地字第OO七一O八號,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一O二之二五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予被告。八十六年兩造生意往來結束且原告未積欠何債務,故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因故直至九十年七月間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公司登記業經撤銷,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又不知去向,無從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件憑辦撤銷登記手續,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被告公司登記雖已撤銷,然尚未經清算程序,有上開民事庭函一紙附卷為憑,故其法人人格仍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對原告已無何債權,基於抵押權附隨於債權之從屬性,債權既已不存在,則抵押權應予塗銷。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此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所有權而訴請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賴秀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