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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