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欽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欽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
罪及傷害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
與本案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
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併用傷害
之手段因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