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竟以破壞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洩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殊值非議;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告黃進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滄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適 李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配偶 羅翊峰 行經該處,因前方車輛擋道而暫停該
處,該車右後照鏡因此擦撞黃進滄身體(未受傷),黃進滄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肘撞擊李芃上開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數下,致該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用。
二、案經李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維修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
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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