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輝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豐
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
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95號
被告賴明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輝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9年
10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510巷
口,見 林有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該機車電線相接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
得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有全 發現該機車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
月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17號白沙屯媽祖廟
旁,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有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姓名更改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行車紀錄等在卷可
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上開機車1輛,業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