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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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瀚杰(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3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瀚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關於「㈣20,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㈣12,005元」。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欄關於「㈠113年9月6日16時21分;㈡113年9月6日16時4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㈠113年9月6日16時49分;㈡113年9月6日16時50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㈠5,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㈠5,015元」。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夜誤」之記載,應更正為「業務」。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關於「㈡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㈡113年9月23日15時32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瀚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2,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車輪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自香港地區來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提款車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錢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集中於113年9月間,且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類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雖檢察官聲請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院卷第70頁)。然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告可稽(114偵3293卷第31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被告是否應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規定處理之,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經被告提領後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114偵2281卷第19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
阮瀚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
阮瀚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所載
阮瀚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所載
阮瀚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所載
阮瀚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所載
阮瀚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載
阮瀚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所載
阮瀚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阮瀚杰 (香港)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觀塘區順安村安頌樓1樓2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瀚杰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香港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上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車輪餅」之網友,得知可來臺可打工賺錢,便於同年9月6日前某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暱稱「車輪餅」之所屬詐欺集團,阮瀚杰負責擔任提領車手。阮瀚杰與暱稱「車輪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先由暱稱「車輪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6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6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阮瀚杰再依暱稱「車輪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復依暱稱「車輪餅」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丟包至某處之草叢處,再由暱稱「車輪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暱稱「車輪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2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2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阮瀚杰再依暱稱「車輪餅」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復依暱稱「車輪餅」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丟包至某處之草叢處,再由暱稱「車輪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得知為港籍之阮瀚 杰,經委請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協查阮瀚杰之入出境影像比 對特徵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嬡妮 、 萬芷寧 、 鄭合喻 、 石品儀 、 陳穎蓁 、 周絳仙 等6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 林奕萱 、 譚穎 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瀚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暱稱「車輪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嬡妮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政署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萬芷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政署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鄭合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政署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石品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政署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陳穎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政署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即證人周絳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政署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即證人林奕萱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告人提供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之LIINE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即證人譚穎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告人提供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之LIINE截圖、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阮瀚杰有前往統一超商「松探店」、「北屯總富店」、「臺中紅瓦厝店」、「統一軍松店」、「全家軍福店」、「萊爾富東山二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以 曾耀德 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龍祥耐火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6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左列帳戶,復由被告將其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以 黃詩媛 名義申設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2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左列帳戶,復由被告將其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暱稱「車輪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228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嬡妮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宅急便客服人員向林嬡妮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通過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嬡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6日
16時01分
㈡113年9月6日
16時04分
㈠49,302元
㈡22,985元
以曾耀德名義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9月6日16時19分
㈡113年9月6日16時20分
㈢113年9月6日16時20分
㈣113年9月6日16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松探門市)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20,005元
㈣20,005元
2
萬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萬芷寧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通過帳戶認證云云,致萬芷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6日
16時39分
㈠29,985元
㈠113年9月6日16時21分
㈡113年9月6日16時49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屯總富)
㈠20,005元
㈡10,005元
3
鄭合喻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合喻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通過帳戶認證云云,致鄭合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6日
18時04分
㈠5,005元
㈠113年9月6日18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紅瓦厝店)
㈠5,005元
4
石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石品儀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通過帳戶認證云云,致石品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6日
17時05分
㈠29,985元
以龍祥耐火工程行名
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9月6日17時31分
㈡113年9月6日17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㈠20,005元
㈡10,005元
5
陳穎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宅急便客服人員向陳穎蓁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通過帳戶認證云云,致陳穎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6日
17時37分
㈠49,989元
㈠113年9月6日17時43分
㈡113年9月6日17時44分
㈢113年9月6日17時45分
臺中市○○區○○00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軍福店)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10,005元
6
周絳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周絳仙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通過帳戶認證云云,致周絳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6日
19時04分
㈠49,989元
㈠113年9月6日19時11分
㈡113年9月6日19時11分
㈢113年9月6日19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東山二店)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9,005元
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329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奕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頁客服向林奕萱佯稱:其已中獎,但須以轉帳方式辦理金流夜誤云云,致林奕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23日
15時21分
㈠48,060
以黃詩媛名義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9月23日15時31分
㈡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
㈢113年9月23日15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門市)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20,005元
2
譚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頁客服向譚穎佯稱:其已中獎,但須以轉帳方式辦理金流夜誤云云,致譚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23日
15時23分
㈠65,123
㈠113年9月23日15時38分
㈡113年9月23日15時39分
㈢113年9月23日15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13,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