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世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有關「民國109年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國109年2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貿然左轉
彎之疏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告何世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吉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沿海濱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海濱路與鎮新南路交岔路左轉時,其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蔡棟樑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鎮新路由南往北駛至,
並在海濱路口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棟樑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棟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棟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