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請人楊○○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相對人楊○○○

關係人楊○○

楊○○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 律師

關係人楊○○

楊○○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王世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監護人,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楊○○所稱113年3月10日之事,係雙方因照顧母親問題口角進而拉扯,聲請人亦有受傷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楊○○、楊○○則略以:關係人楊○○長年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倘相對人需監護人,應由其任之。聲請人楊○○曾於113年3月10日因相對人長照費用與關係人楊○○發生衝突而毆打關係人楊○○,有暴力傾向,且拒絕關係人楊○○將相對人接回過114年農曆過年,又其以自己名義領取補助款等情事,不宜擔任監護人,應由關係人楊○○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自113年1月管理相對人存款並無疏漏,由關係人楊○○管理相對人存款,至對於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等語。  

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楊○○、 楊進德 意見略以:希望給楊○○做監護人,不同意給楊○○做監護人。楊○○未公開每個月的母親支出明細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五、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說明: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因失智、帕金森症等無法為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即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㈠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子女即聲請人楊○○、關係人楊○○、楊○○、楊○○、楊○○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子女楊○○、楊○○、楊○○、楊○○就本件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聲請人楊○○及關係人楊○○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等亦應具備合理監護能力,在未來照顧安排上除應受宣告人不動產外,其他規劃大抵一致,考量本案聲請原因,聲請人楊○○方認為應受宣告人之財物及個人物品遭到關係人楊○○掌握,且不告知使用狀況等,關係人楊○○則認為聲請人楊○○等三人顯然係為掌握應受宣告人財物而來,故若可以有妥適方式公開應受宣告人收支負擔狀況,並委由照護機構妥適照料應受宣告人,應便可合理處理應受宣告人監護事宜。本會評估認為,雙方堅持不下,且皆指稱對方照顧失當、未妥善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物等情,彼此各據一詞,或以其二人共同監護,未來負起彼此監督、照顧責任,或為合宜之安排;惟就了解,關係人楊○○明確表達無共同監護意願,且聲請人楊○○與關係人楊○○也曾因討論應受宣告人照顧事宜而發生衝突,雙方皆稱有社會局社工介入關心中,故其等是否宜以共監護方式處理監護職務,恐需再進一步衡量。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考量若以目前雙方不信任狀況下,由關係人楊○○及關係人楊○○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彼此又能互負監督、看管責任,或為可行之安排。綜上,因難就監護人一職提供更進步建議,因此建議鈞院宜再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之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42至50頁)。

 ㈢再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就上開相對人之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聲請人楊○○、關係人楊○○、楊○○、楊○○及楊○○等人過往與相對人相處互動情形尚屬平和,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亦皆於不同階段有所涉入,評估親子間之情感關係尚符合常態,未有明顯爭執或衝突。相對人楊○○○已於113年5月24日安置大里菩提仁愛之家,相對人安置以來,5名子女皆頻繁探視,評估就相對人照顧事宜,尚皆能有所掌握並適時關心。且就調查了解,聲請人楊○○及關係人等人皆對於目前相對人照顧方式予以認同,並傾向維持目前之照顧方式至相對人百年,相關開銷由相對人存款支付,若未來無法支付,再由5名子女共同分攤,暫時亦未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想法,評估相對人5名子女就相對人未來之照顧方式及支付方式,皆已有共識,相關規劃亦屬合理。⑵相對人楊○○○入住大里菩提仁愛之家時,由聲請人楊○○作為簽約人,後續機構主要聯繫窗口則以聲請人為主,若其他子女欲將相對人帶離機構,亦須經簽約人同意,經訪視菩提仁愛之家相關工作人員,稱已於相對人入住當時告知家屬前述有關簽約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入住當日,相對人子女們皆有到場參與,評估就前述事宜應有所了解。另就調查了解,自相對人入住菩提仁愛之家後,機構人員已協助相對人子女們與機構人員共同建立Line群組,相對人子女們可透過前述群組聯繫互動,亦曾見關係人楊○○、楊○○等人就相對人照顧事宜於群組內提出詢問,菩提仁愛之家相關人員亦會予以回覆,惟未見聲請人楊○○在處理有關相對人事宜後,主動於前述群組內,通知其他手足相關處理情形,評估恐與手足之間過往互動情況不佳,互有嫌隙有關,聲請人楊○○就此部分之處理方式,態度較為消極,惟就調查了解,相對人子女們探視頻繁,於探視當下尚能就相對人於機構中之照顧情形主動詢問,菩提仁愛之家之工作人員亦會予以說明、解釋,關係人等人尚能透過前述方式知悉有關相對人之照顧情況。另有關關係人楊○○未能於過年期間接送相對人返家過年乙事,恐仍與手足間互不信任,且現階段仍處於訴訟中,未確認相對人之監護人選有關,若未來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事宜已確定,評估前述手足紛爭宜能獲得緩解。⑶就調查了解,自113年3月以來,有關相對人名下大里區農會帳戶之存款使用情況,尚符合常態,未有不適宜之情事,另有關聲請人楊○○及關係人楊○○等人所稱,有關相對人配偶名下土地曾過戶予關係人楊○○乙事,經調查了解為相對人配偶仍在世時所發生,相對人配偶(家調報告誤載為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間過世,迄今已多年,尚難以確認實際情況,且前述爭議之土地亦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另就調查了解,相對人5名子女過往曾因不同原因,由相對人提供經濟上之協助,部分事宜之發生,距今已甚遠,難以確認,相對人子女們亦未表達欲就前述事宜,有追討之想法,惟就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所述,相對人於112年12月之前,尚能自理生活且自行管理財務,未有明顯認知不足之情況,評估前述提供子女們經濟協助之事宜,恐仍屬相對人個人就其名下存款自行處分之範疇。⑷相對人楊○○○年約94歲,已屬高齡,相對人子女之年齡多數已逾65歲,在無他人之協力下,恐無法負荷以居家之方式照顧相對人,現階段相對人子女們亦傾向讓相對人由機構繼續照顧。相對人楊○○○現身體功能不佳,需他人全時照顧,宜確保相對人名下財產能妥適管理,並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照顧事宜。考量相對人子女們與相對人情感關係皆屬正向,且皆頻繁探視相對人,就相對人事宜亦有不同程度之涉入,另經調查了解,相對人子女當中未有明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評估宜讓相對人子女們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能有所參與,較能兼顧相對人之利益,故建議以共同監護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衡量相對人楊○○○過往與目前之受照顧情形,相對人5名子女當中,以關係人楊○○及聲請人楊○○參與照顧程度較多,故建議宜選定聲請人楊○○及關係人楊○○共同擔任監護人。⑸惟考量相對人子女當中,部分手足未能有效溝通,各自堅持,為確保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能穩定進行,宜就相對人之人身照顧、財產管理等事宜予以明定,減少相對人子女間因未有共識,影響相對人權益。相關建議如下:1.人身照顧部分:與相對人楊○○○有關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醫療照護等事宜,由聲請人楊○○單獨決定,聲請人於處理前述相對人事宜後,須將處理情形通知其他手足:重大醫療事宜,則需由聲請人楊○○及關係人楊○○共同決定。2.財產管理部分:①相對人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交由聲請人楊○○管理,相關印鑑交由關係人楊○○保管,並由聲請人楊○○及關係人楊○○共同處理有關相對人金融帳戶提領事宜。②有關相對人安置大里仁愛菩提之家之照顧費用,建議可辦理由相對人帳戶直接扣款;另有關衛生福利部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補助金額每人每年最高12萬元)之補助款項,以及相對人其他收入(如租金收入、其他補助款等),建議匯入/存入相對人名下大里區農會帳戶,統籌管理並用以支付相對人開銷。③聲請人楊○○應每月作帳,於次月5號前,將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影本及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公開予其他4名手足了解。⑹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楊○○過往尚能定期支付相對人扶養費,對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付出,且為相對人子女當中較為年長者,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事宜有所了解,評估指定由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卷66至85頁)。

 ㈣本院綜合參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之子女過往與相對人互動平和,對於相對人之不同階段有所涉入,雖子女間曾就相對人照顧事宜發生衝突,然對於目前相對人安置仁愛之家之照顧方式均有共識及認同,並均得知悉相對人相關照顧情況。至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楊○○長期把持相對人之證件及帳簿,拒絕公開收支狀況,而不適任為監護人云云,惟於本案裁定前,因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尚未決定,尚難以此認關係人楊○○不適任為監護人;另關係人楊○○、楊○○雖稱聲請人楊○○不適任監護人云云,並於家調官訪視提出驗傷診斷書(卷132至133頁),然聲請人楊○○以前詞置辯,亦提出驗傷診斷書在卷,則關係人楊○○、楊○○所述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楊○○在照顧相對人上已不適合共同擔任監護人,且衡以聲請人楊○○獲手足即關係人楊○○、楊○○信任得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卷7頁)及前揭報告可佐,復審酌監護人之選定,應著眼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事務與財產管理之保障,另選任共同監護人可使家屬間彼此監督護養療治之生活照顧情形,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之透明化,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楊○○與關係人楊○○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宜相互配合,亦能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認由聲請人楊○○、關係人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各自執行監護職務,並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再二位監護人如有未能配合執行共同職務情形,雙方均應留存對話內容之所有紀錄及證據,持以為聲請日後改定監護人選供本院參酌。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一、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部分,由監護人楊○○單獨決定及執行。但相對人之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則由監護人楊○○、楊○○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監護人楊○○保管,監護人楊○○應妥善保管,並紀錄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後,於每月5日將收支明細、憑證及存摺明細公開予相對人之子女了解。  

三、有關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由監護人楊○○保管(並由楊○○全權處理相對人存摺之補發或更換事宜),所有印鑑(含金融帳戶印鑑)交由監護人楊○○保管(並由楊○○全權處理相對人印鑑之補發或更換事宜),並由監護人楊○○、楊○○共同處理相對人金融帳戶提領事宜。監護人楊○○、楊○○應將相對人於安置機構大里仁愛菩提之家之照顧費用辦理由相對人帳戶直接扣款;如該安置機構費用無法辦理由相對人帳戶直接扣款,則由監護人楊○○、楊○○共同處理相對人金融帳戶提領事宜。監護人楊○○、楊○○除二人達成協議約定之時間地點外,其二人應於大里區農會每月第六個營業日(即不計入休息日或放假日)之上午9時,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大里區農會本會,共同處理相對人大里區農會帳戶之提領事宜。

 ㈡相對人請領之補助及其他收入均應存入相對人大里區農會帳戶內。

 ㈢監護人楊○○、楊○○均得單獨向各該金融機構或銀行農會或地政機關或行政機關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明細。  

 ㈣其餘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處分,由監護人楊○○、楊○○共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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