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於88年10月1日確定,並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乙○○住處三樓隔壁空屋,卸下乙○○上開住處三樓窗戶之紗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提袋一只,內有乙○○之身分證、 余澤信 名義之郵局存摺、美金一千元、人民幣一千元、護照、數位相機一台、台胞證、提款卡、信用卡、戒指,及載有其名字、電話號碼、土城市地址之美容工作室名片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自上開贓物中得知乙○○之電話號碼,甲○○竟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佳佳旅館、賓士旅館,多次以旅館電話,或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號之電話約乙○○外出,乙○○發現有異,懷疑其為上開竊盜之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208室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起出上開失竊之余澤信名義郵局存摺一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多次以電話約被害人至旅館及有被警查獲余澤信名義郵局存摺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旅館裡找到被害人之電話繳費單及存摺,嗣警員並非在伊身上包包內找到該等東西,伊打電話約被害人是想與她做朋友,被害人住處遭竊,如係伊所為,怎敢約她做朋友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
確,並有自被告所攜隨身包包內起獲之被害人所失竊之余澤信名義郵局存摺一本,業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
㈡再被告就該郵局存摺之來源,先於警詢供稱:存摺是從旅館
天花板拿出來的(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問)存摺如何來?(答)昨天我跟「 阿健 」約在桃園火車站碰面,他從垃圾筒旁邊拿出一本存摺、信用卡及一張電話繳費通知單他看是女還子,就打電話,到了晚上,我們兩人一起在賓館,他有約到女孩子,當時我在洗澡,後來警察來,阿健就跑掉(見偵查卷第31頁),前後所供已不一致;然該存摺係於旅館房間內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查獲,並非在房間內之天花板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劉光勳 於偵查中、原審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證實在卷(分見偵查卷第42、61頁,原審卷第107頁),且二人所證互核無誤。況其所供「阿健」之人即 廖哲健 ,經警立即查詢年籍資料供其指認結果並非其人,亦經證人即警員劉光勳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茍該存摺非被告所竊,何以就其來源竟交待不清,且須另供陳無法查證之人「廖哲健」?被告刻意掩飾查扣之郵局存摺之來源,足認該存摺為其所竊。
㈢又據被告於本院所供:伊在旅館內找到被害人之電話費帳單
,才依帳單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被害人云云,然所供已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供係由「阿健」打電話約被害人到賓館云云相異,且警員在旅館查獲被告時,當場亦未查獲被害人之電話繳費通知單,亦有現場臨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況被害人並未失竊電話帳單,亦經被害人供明在卷,可見被告所供依據旅館內找到之電話費帳單知悉被害人電話號碼一節,並非屬實。
㈣又據被害人所供:被告於電話中說他是余澤信的親戚,有人
要害伊,所以約伊要出來談,不然會有危險,並提到伊住土城,因之前伊住土城,當時遭竊之證件地址都是土城住址,伊失竊之包包有放伊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61、62頁)、於本院證稱:失竊的資料中有一盒我的名片,名片上有記載我開的工作室名稱「佳君芳澤美館」,我的名字、手機電話號碼、土城市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既能知悉被害人原住土城,且知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打電話予被害人,顯見其必看過被害人證件之類上之相關資料,否則何以知悉被害人原住何處、電話號碼,並進一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該證件、連同被害人保管之余澤信名義郵局存摺均遭竊,業據被害人早於被告被查獲之前三天(即93年9月11日)即向警報案失竊在案,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事後復於被告隨身包包起出失竊之余澤信名義郵局存摺,至堪認本件被害人住處失竊情節,係被告所為。此外,並有被告在旅館或其住處打電話予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而被告一再打電話予被害人,或係另有企圖,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之事證明確,所辯係要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夜間拆卸被害人住處紗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論以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詳予查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猶再犯案,危害社會住居安全,並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竊之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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