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雙方於民國95年2月14日15時13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巷42住處,因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以拉、扯、抓之方式,造成乙○○受有前額及皮下紅腫並壓痛2公分X3公分之輕傷害;甲○○則受有右前頸部挫傷併皮下紅腫5公分X3公分及下唇裂傷
0.3公分X0.3公分之輕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慈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年齡、犯罪後之態度、互相所受傷害的程度,互相不願意原諒對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