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運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中華民國107年
8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運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5月(
1罪)確定;於同年6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藥局前,見 宋長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內無人,車門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竊取宋長達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各
1張,及上開銀行之存摺各1份,宋長達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之藥品帳單,久裕公司面額11萬元與南光公司面額
5萬2,000元、4萬5,370元之支票各1張】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宋長達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沿路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長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運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長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第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援引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暨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萬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南光公司面額4萬5,370元之支票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任何人均無法透過提示該支票以取得不法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公事包1只,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上開銀行之存摺各1份,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久裕公司、南光公司之藥品帳單、久裕公司面額11萬元支票、南光公司面額5萬2,000元支票,業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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