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未獲回覆。嗣經本院電聯後,被告陳稱:本案為互毆、但不願到法院開庭;並透過其女友稱法院直接判、到時候再申訴等語等語,有本院桃簡卷附107年10月24日祥刑容107桃簡1609字第1070037078號函(稿)1紙、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可參。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
第2行所載「訊據被告李訓安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互毆...等語」,更正為:「被告偵查中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㈡並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接著是否在店內與告訴人扭打,你打了他左臉?答:)有,我忘了打他哪裡,我們打在一起」、「...我們是互毆,我有受傷,但我沒有驗傷,我不知道二人打架算不算傷害」等語(偵緝卷第18頁背面)。然而:
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不過,在互毆的情形發生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類似意旨並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法律見解)。
2.據上,即便依照被告的陳述,本案屬於「互毆」,仍然無法認定被告起始無傷人行為而為正當防衛之舉。另外,被告雖然主張自己也因為對方的毆擊受傷,但也只是被告是否能依其權利、主張對方是否應該受傷害罪追訴的問題。換言之,在法律上,不能因為自己沒有告對方、或對方未經追訴,就得以卸免自己的刑事責任。準此,被告前揭陳述縱然屬實,仍不妨礙本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而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左耳及左腕多處挫傷之傷害(偵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第8頁照片),所為應予非難。另外,事發迄今,被告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陳述,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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