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雪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雪梅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馮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審酌被告使用爐具烹煮食物,竟未能注意用火情形即自行外出,使爐火不慎燃燒蔓延,致生公共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01號被告馮雪梅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雪梅向 沈錡 阿品 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居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欲以爐火炊煮食物,本應注意使用爐具烹煮食物,應隨時留意用火情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爐具上仍有食物烹煮,未關閉爐火即外出辦事,以致於該日上午9時許,因爐火烹調不慎起火燃燒,失火燒毀廚房內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及時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雪梅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
本件被告於上開租用建築物內使用瓦斯爐具等進行炊煮時,自應注意瓦斯爐具等之維護與用火安全,而綜觀當時情形,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火災,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用房屋內之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失火行為,並未使其上開建物主體達到破壞主要效用之毀壞程度,亦即並未損及上開房屋建物主要構成部分,足見上開房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使用效能並未喪失,當未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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