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知曄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知曄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先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查緝毒品等業務之公務員,竟僅因與同事相處不睦,即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李知曄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倚箴 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介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知曄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偵查隊,職司查緝毒品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爭取其個人緝毒績效,並因與同事相處不睦,明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矮額」、「昱槿」等帳號,分別係原同事沈○○、陳○○(完整姓名詳卷)執行網路緝毒工作所用,為與國家機關查緝毒品犯罪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秘密,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IvanLEE」與前因涉犯毒品案件而為李知曄查獲之 陳益萱 【LINE帳號「草莓(MeiMei)」】聯繫,並佯稱:「我不會抓你啦」、「剛好可以抓跟你搶生意的/何樂不為」,藉此欲取得陳益萱之信任,陳益萱復於同年5月16日以LINE回覆李知曄表示同意配合其之指示辦理,惟要求李知曄提供先前以「釣魚」方式查獲渠涉犯毒品案件之警員資料,再經李知曄假意同意後,李知曄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陳益萱嗣後其以LINE傳送之微信帳號截圖為警員緝毒所用,要求陳益萱設法將該等帳號踢出不時有毒品交易訊息之微信群組「支援版」,並分別於翌(17)日20時30分許、22時12分許,將微信「矮額」、「昱槿」等帳號截圖傳送予陳益萱,而以此方式洩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知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被告與陳益萱LINE對話紀錄、證人沈○○曾以微信暱稱「矮額」、「辣辣」帳號查緝毒品之職務報告、證人陳○○曾以微信暱稱「昱槿」帳號查緝毒品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持用手機顯示畫面翻拍照片27張、微信「矮額」及「昱槿」等帳號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李知曄與有毒品前科之陳益萱聯繫,並告以「我不會抓你啦」、「剛好可以抓跟你搶生意的/何樂不為」等情,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之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無從得知對方要在什麼時候進行毒品犯罪,伊沒有任何包庇毒品犯罪的意思,而且伊知道陳益萱之前被抓過毒品販賣是重罪,伊認為應該是不會再犯;這只是伊的話術,在跟陳益萱畫大餅,希望可以獲得陳益萱的信任,看能否獲得一些毒品交易的訊息,當時陳益萱還有回答伊說不要套她的話,她現在沒有在做;他們(指遭踢出微信支援版群組之警員)沒辦法抓,但是伊還是一直有在看、在抓等語。經查:證人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為林口分局偵查隊同小隊同事,小隊長是蔡○○,另有隊員余○○,主要是蔡○○與被告間有些不愉快,蔡○○應該是覺得被告態度不好,不尊重小隊長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被告於案發後仍有因查獲毒品案件,經警局核定工作績優之紀錄。堪認被告所辯洩密予陳益萱之動機,係因同僚間不睦及為爭取個人績效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自難率認被告有明知他人正在違反毒品罪嫌,主觀上存有庇護他人毒品犯罪之犯意;再者,酌諸微信支援版僅為毒品犯罪者間可能之交易平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洩密予陳益萱時,正有人利用該平台進行毒品犯罪,自難認被告有何庇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4條犯罪者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構成要件有間,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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