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念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琪與告訴人 牟孝儀 (原名 牟明哲 )先前分別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空服員及座艙長,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投資糾紛後,告訴人即避不見面。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恰遇告訴人看完診欲離去時,上前要求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洽談,遂致電其妻代為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登記雙方年籍資料並予協調後,告知告訴人可自行離去。告訴人原本搭計程車離開,但因交通堵塞車輛無法前進,乃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巷內下車,再步行至同區○○路○段擬改搭其他計程車,然被告仍尾隨告訴人身後,待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步行至同區○○路○段000號之「祥發港式茶餐廳」前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欲要求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而告訴人仍不願與被告洽談,雙方拉扯間,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紅腫(4X4公分)、右手肘內側擦傷(1X0.2公分)及右手腕擦傷(0.2X3公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牟孝儀之偵訊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祥發港式茶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留步協商一下新臺幣(下同)8百多萬元的債務到底如何解決,但告訴人一直往前,我整個人被他拖著向前,在離監視器很遠的地方,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我也摔倒了,因為這樣他才會受傷,而不是因為我拉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恰遇告訴人,上前要求告訴人
協商欠被告家族800多萬元之債務問題,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洽談,急欲離去,因而拖動被告向前,告訴人其後並前往醫院驗傷,確認受有前揭各該右手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所指述,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22528卷二第204至20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抓住告訴人手腕及被拖動之事實,而被告所指債務,乃告訴人及其配偶 陳學敏 前先向本案被告等人陳稱其有私人管道可兌換取得較銀行匯率優惠甚多之外幣,及得代為操作遠期換匯,保證期滿時獲取豐厚匯差利益,吸引被告等投資人陸續投入資金。嗣告訴人推遲付款,被告等投資人催討換匯款項未果(參本院卷第31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被告稱告訴人積欠其家族約800多萬元,雙方有此投資糾紛之嫌隙甚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祥發港式茶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附於高檢署卷宗證物袋內),畫面右下方顯示04/26/201816:31:13起,檔案全長為40秒。鏡頭拍到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似欲要求告訴人停下,然告訴人並未停下,仍一路沿著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往同區忠孝東路方向前進,過程中被告為告訴人帶動著往前,被告沿途均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並未鬆手,一開始是先拉住告訴人右手腕處,後因被告與告訴人均背對鏡頭而無法看到被告有無改拉告訴人右手臂及手肘之情形,告訴人於16:31:37許在畫面上方位置地點似有用力甩手轉身掙脫被告,再朝右側馬路方向前進,但因距離鏡頭已遠,故無法清楚分辨被告與告訴人之手部動作(見本院卷第59頁勘驗筆錄及第63至77頁附件截圖)。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斟酌雙方說法,被告身高170公分、體重
55公斤,告訴人顯然身高、體重均高於、重於被告之2人體型差異可知,被告確有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之動作,但如此動作,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右手腕之小面積擦傷,尚有疑義;又被告拉住告訴人,體型較為高大之告訴人執意往前,因而帶動體型相對瘦小之被告被拖著向前之途中,被告並無其他針對告訴人右前臂或右手肘內側之攻擊行為,或改拉告訴人右手臂及手肘,告訴人為何會有此兩處面積亦不大之紅腫擦傷,事證並不明確;再當被告與告訴人已遠離監視鏡頭時,監視器已無法清楚拍到被告雙手有何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自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稱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或監視畫面所見告訴人似有用力甩手轉身掙脫被告,是否因而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事理上均有可能性,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認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欲使其留步之舉動,足以造成告訴人前揭右手之3處傷勢,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無法充分證明,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之右手受有該3處傷勢,但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之行為所致,被告又無其他針對告訴人右手足以致傷之舉動,自不能認其有傷害行為,則公訴人無法充分舉證,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足夠補強,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不足,依據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同本院前揭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掙扎卻仍執意拉扯,導致告訴人成傷,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不當。然而,承前所述,檢察官所謂被告執意「拉扯」,依據監視畫面所見,僅係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不放而又被體型高大之告訴人拖動往前之過程,於監視鏡頭遠端,被告手部有何動作,已無法清楚分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則檢察官尚無法合理說明被告如此舉動為何會造成告訴人右手3處傷勢,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又未能到庭說明釋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能逕認被告被訴傷害犯嫌業已事證明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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