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松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5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即被告陳松林之戶籍
地為新北○○○○○○○○(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顯非其住所;而其於本件警詢、偵訊時,均係向員警、檢察官陳明其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則係向原審陳明其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37頁、原審卷第175、205、206、209頁);又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8日審判期日亦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所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3頁)。準此,可見被告之居所確為其所陳明之上揭兩址,至為灼然。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9年4月2
9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5月7日分別送達被告上揭兩址居所,因皆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分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中興橋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279頁)。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日即自109年5月8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核閱卷內,並無被告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被告於當時亦
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頁),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計算20日;復因被告上開居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從而其上訴期間計至109年6月8日(星期一)屆滿。乃被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記可稽,則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㈣至原審雖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9年6月8日後,再行於同
年9月10日,將原判決正本寄送至被告彼時所在之法務部○○○○○○○○○○○(按: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見原審卷第305頁),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然既在本件原審對其居所合法送達而上訴期間屆滿後,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仍屬逾期之結果,要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