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汶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汶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黃博勤麥至柔李宜璇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黃博勤、麥至柔、 李佳耘 、李宜璇等4人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告訴人等4人因本案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7萬6100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江汶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浩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到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賣香菸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 浩浩 代購」之群組,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觀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傳送江汶浩身分證之照片以取信上開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香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因上開之人遲未取得所購買之香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汶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勤、麥至柔、李佳耘、李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9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02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汶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成立「浩浩代購」之群組,亦未使用上開群組詐騙告訴人黃博勤、麥至柔、李佳耘、李宜璇4人,且該群組所使用之圖片也非伊所使用等語。經查,本案偵查中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帳號,該帳號與本案成立「浩浩代購」群組之帳號不同,有本署108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告訴人4人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臉書及LINE進行詐騙,而並未與被告實際見面接觸等情,為告訴人4人所自陳,是網路通訊本具有隱名且無法辨認其真實使用者之特性,自難僅憑成立「浩浩代購」群組帳號之使用者曾出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乙情,即遽認該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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