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停止羈押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施用毒品,被送往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再轉至台灣台南戒治所執行戒治,故伊並無逃匿情事,詎法院竟裁定沒入其前開保證金,為此聲請撤銷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以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此裁定沒入具保人甲○○所繳付之保證金五萬元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所定第一次審理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送往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隨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移往台灣台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是此,被告於本院為前開裁定時,雖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其陳報之居所地,但亦無逃亡情事,故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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