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賴瑞宜被告 徐寶家 即菱威通訊企業社住台南市○區○○街八十七
雨墨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告乙○○○○○
侯曉宗 即威星企業社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三甲○○宏喬裝潢有限公司設台中○○○區○○○街二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莊士堯 即堯豐企業行住台南市○○區○○路一段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雨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被告 林道文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被告侯曉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零壹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被告宏喬裝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被告莊士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均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雨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林道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侯曉宗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宏喬裝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莊士堯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徐寶家、雨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林道文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被告侯曉宗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一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被告宏喬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宏喬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被告莊士堯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均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下稱利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二紙,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嗣後並陸續動用借款額度,目前尚欠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元,詎利康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爾後即陸續發生逾期,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利康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乃將被告徐寶家、雨墨公司、林道文、侯曉宗、甲○○、宏喬公司、戊○○、莊士堯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如附表五所示),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惟該等票據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寶家、雨墨公司、林道文、侯曉宗、甲○○、宏喬公司、莊士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以「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一紙為他人所偽造。
三、證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事故票據明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北銀行支票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寶家、雨墨公司、林道文、侯曉宗、甲○○、宏喬公司、莊士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菱威通訊企業社、大姆指便利商店、威星企業社、堯豐企業社為被告,惟上開被告均為個人獨資之企業,有上開商號之登記文件附卷可稽,嗣原告將上開被告變更為徐寶家、林道文、侯曉宗、莊士堯,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康公司(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判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二紙,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嗣後並陸續動用借款額度,目前尚欠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元,詎利康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爾後即陸續發生逾期,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利康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乃將被告雨墨公司、林道文、侯曉宗、甲○○、宏喬公司、莊士堯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惟該等票據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雨墨公司、林道文、侯曉宗、甲○○、宏喬公司、莊士堯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利康公司亦將被告戊○○、徐寶家(即菱威通訊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五編號一、十五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上開支票係經第三人所偽造等詞,並提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補發之身分證及另紙其上所貼之相片與上開身分證不同之身分證影本為證,以資證明台北銀行龍山分行之支票存款戶並非被告戊○○所開立。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以自稱「戊○○」所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但被告戊○○既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支票確為被告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難信屬實。至原告另提出菱威通訊企業社,負責人為 李文峰 所簽發之支票(即附表五編號一),及菱威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徐寶家之商業登記簿影本一紙,然不論菱威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人,該企業社既無法人格,自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申言之,附表五編號一之支票雖為李文峰以菱威通訊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但菱威通訊企業社既無權利能力,是上開支票之給付義務自應由李文峰負責,而非由菱威通訊企業社負責,故菱威通訊企業社雖已更換負責人為徐寶家,但徐寶家仍無庸就上開支票為給付票款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徐寶家應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等語,洵無理由。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道文、侯曉宗、甲○○、宏喬公司、莊士堯既為支票發票人,雨墨公司為背書人,即應負票據法上所規定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另被告利康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分別與被告林道文、侯曉宗、甲○○、宏喬公司、莊士堯、雨墨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雨墨公司、林道文、侯曉宗、甲○○、宏喬公司、莊士堯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戊○○、徐寶家就前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並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