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多次強調上訴人親自收取款項,其所列舉時間,均係捏造之事,旨在陷上訴人於不法。
㈡上訴人若有取得非法之財,也不致淪為一貧如洗多年來靠政府救濟維生。
㈢上訴人於妻子為不法行為時,均未在場參與,上訴人尚且有入出境管理局之證明足證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台灣,如何向被上訴人詐取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入出境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既未與其妻合謀,又何須提供不法土地買賣合約書、說明書及證明書等,
該項文件經我外交部駐柬代表處證實均不合法,復經請托我國之立法委員向當地查究,並取得該國省政府文件證實上開土地證明等資料均非事實。
㈡八十二年七月底,上訴人從曼谷真傳真略以:「他在泰國如何參加雙十國慶與泰
方四星上將級官員七八人聚餐,並談及泰方欲向台灣購買發電機案,上訴人自稱身分地位特殊不願賺此小錢,復經其妻乙○○再三要求,願將這項買賣分給被害人與其妻分享,且強調不可向我外交部透露」等,其詐騙技倆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國外傳真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0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發票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調閱八十四年偵緝字第四八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及刑事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本院成立和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佯稱柬埔寨地價便宜,可代為投資,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將款項匯寄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或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予乙○○,詎上訴人及乙○○遲遲未能提出已代被上訴人投資之證明,計向被上訴人詐得美金三萬三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與乙○○連續共同詐欺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及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夫婦親自共同前往收取款項,其所列舉時間,均係捏造之事;且上訴人於妻子即乙○○為不法行為時,均未在場參與,上訴人尚且有入出境管理局之證明,足證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台灣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子乙○○(己離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被上訴人住處,多次向被上訴人佯稱柬埔寨地價便宜,可代為投資,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將款項匯寄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或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乙○○,共計向被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美金三萬三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0四號刑事判決、原審刑事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影本、原審刑事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美金三萬元台灣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五份、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美金三千元渣打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五十頁),而上訴人與乙○○因犯有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執行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調閱八十四年偵緝字第四八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及刑事案卷,查閱明確。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捏造事實;乙○○之不法行為時,尹人在國外,均未在場參與,有入出境管理局之證明為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月二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坦承:「收到三萬美金、二十七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都有收到,...」;且上訴人亦曾陪同被上訴人到柬埔塞玩(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卷第二五頁背面及二六頁),並有民間匯出款項申請書、甲○○柬埔塞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台灣銀行電匯單據影本一份、英商渣打銀行電匯單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八、九、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證人 詹資益 於原審刑事庭亦證稱: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甲○○打電話向伊借二十萬元要湊五十萬元投資土地,甲○○與乙○○即至伊之住處,甲○○向伊拿二十萬元,並湊齊五十萬元交予乙○○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楊文國 亦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甲○○、乙○○至金邊看土地,丙○○有向甲○○講說土地已買好並已過戶給甲○○,並且會將證件寄給甲○○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乙○○偵查中供稱:「 杜某 要在國外投資,要向我們買土地,地在金邊,他付銀行,由銀行匯入我先生戶頭,再由我先生付錢給地主,後來他就不去高棉,也不來找我們,我們聯絡他,他也不來」;「甲○○託我和丙○○幫忙買土地,價款總共十八萬美金;他付第一次三萬八千美金,餘款就不付了;我們有簽約,但與甲○○只有口頭約定,他說全權由我們處理;確實有買土地,土地是買他的名字」(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二十一頁背面、廿二頁),於原審刑事庭調查時則又供稱:「甲○○有匯美金四萬七千元予丙○○;有買土地之事實;甲○○尚有八萬美金之餘款尚未繳清,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因他只有付三萬美金及四十七萬台幣,只有契約書,尚無權狀」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廿二頁正、背面,一四六頁背面),且上訴人雖經常出國或居留國外,但上訴人與乙○○原為夫妻,利用夫妻關係共同詐欺,與上訴人是否出國或在台無關,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境紀錄,不足證明其無共同詐欺之行為,況上訴人與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分別為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執行完畢,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調閱八十四年偵緝字第四八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及刑事案卷,查證明確,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五三○號上訴人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頁),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三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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